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北新村*栋*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1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8日被予以假释,2014年3月2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6日19时35分许,在包头市××区内,被告人赵某驾驶“路虎”牌蒙BV86**号小型越野车沿该村内自建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9时35分许,在包头市××区内,被告人赵某驾驶“路虎”牌蒙BV86**号小型越野车沿该村内自建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同时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意见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蒙BV86**号小型客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及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及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行驶证随案移送,肇事车辆暂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保管。(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向周边群众走访调查,没人看见事故经过以及证明案发地段无视频监控,同时证实事故现场、地面拖痕、车辆检验、肇事车辆、尸体检验、被害人衣物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的抽血情况。(4)122接警记录、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以及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7)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4月25日因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8日被予以假释,2014年3月29日假释考验期满。(8)李某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点行政管辖属于包头市九原区管辖范围内。本院具有管辖权。3、证人证言。(1)史某、李志岗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的基本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经过。(2)郭瑞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的经过。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对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次事故死亡。(2)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时未饮酒。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检验勘查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2011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系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虽有前科,但所犯本罪为过失犯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