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尹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逃逸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逃逸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齐海霞
审判员:袁静
审判员:李海霞
书记员: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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