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本科,党员,案发前系包头市某某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苗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154.7mg/100ml)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照号为蒙BXXX**号小轿车,沿建设路最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互助道交叉口东50米处时,车辆右前侧将同向停放环卫作业人力三轮车撞翻,并将同���着环卫工衣服正在作业的环卫工高某、孟某撞到,后经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急救分站确认被害人高某、孟某当场死亡,造成两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苗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苗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1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包公交尸检字(2016)第184号、185号,苗某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6】第1349号;6、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二人死亡,被告人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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