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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3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志伟,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琪,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志伟、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2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洗浴楼下,以3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詹某某贩卖冰毒0.8克。2、2017年12月3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洗浴楼下,以3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詹某某贩卖冰毒0.8克。3、2018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山区某某村某某网吧附近民居内二楼一个出租屋内以3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詹某某贩卖冰毒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只有赵某给詹某某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没有詹某某给赵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而且转账钱款的用途和来源存疑,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赵某构成多次贩卖毒品;2、赵某与詹某某交易的毒品每包0.8克,每包均带有包装,而且每次两人都要吸食一部分,应都予以核减,故赵某涉嫌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应少于2.4克;3、赵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无前科,应从轻处罚;4、赵某主观恶性不深,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仅供自己和他人吸食,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赵某转账380元,其中350元用于购买冰毒,30元系打车费用。赵某自称其从他人处购买了冰毒。之后,赵某打车到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浴池楼下将1包冰毒(0.8克)交给詹某某。之后,赵某从詹某某购买的冰毒中分得一部分冰毒。2、2017年12月30日20时40分左右,吸毒人员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赵某转账两笔共计375元,其中350元用于购买冰毒,25元系打车费用。赵某自称其从他人处购买了冰毒。之后,赵某打车到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浴池楼下将1包冰毒(0.8克)交给詹某某。之后,赵某从詹某某购买的冰毒中分得一部分冰毒。3、2018年1月20日22时左右,吸毒人员詹某某问被告人赵某可否买到冰毒,赵某说可以买到。之后,詹某某通过微信给赵某转账350元用于购买冰毒。赵某自称其从他人处购买了冰毒。之后,在包头市某某村某某网吧附近居民楼的出租屋内将1包冰毒(0.8克)交给詹某某。赵某从詹某某购买的冰毒中蹭吸一部分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个人身份情况;(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9日民警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将吸毒人员詹某某抓获,经询问詹某某其陈述所吸食的毒品是向“大花”所购买,后民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小区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抓获;(3)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经公安网上核查比对,无违法犯罪记录;(4)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2018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尿样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詹某某(微信名:低调一点隐忍一些)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赵某(微信名:俺叫趙大花)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转账380元,于2017年12月30日转账300元、75元,于2018年1月20日转账350元;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8年1月20日晚上22时左右,“大花”来其家,其问她能不能弄到冰毒,她说可以就走了,其当时给“大花”转账350元用来购买冰毒,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其去“大花”所住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网吧门口的一个巷子的民居内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取冰毒,其从冰毒里扣了一点,我们在一起吸了几口,我就把剩下的冰毒拿走自己吸食;这次和她买了1小袋,大概0.8克,其微信名“低调一点隐忍一些”,“大花”的微信名“俺叫趙大花”;②2017年12月30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其通过微信联系“大花”购买冰毒,“大花”说冰毒350元,打车需要25元,然后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她375元,“大花”将其购买的0.8克冰毒送到其住的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洗浴楼下;还有一次是2017年12月2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还是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大花”购买了0.8克冰毒,其微信给她转了380元,350元是购买冰毒的钱,30元是给她的打车费,“大花”还是打车把冰毒送到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洗浴楼下;她这两次送货的时候,自己都会从出售的冰毒里取出0.1克左右自己吸食作为她给我出售冰毒的好处;③其于2018年2月9日因吸毒被春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向民警交待向其贩卖毒品的“大花”及其微信号,通过微信号确定了“大花”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小区,后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大花”;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8年1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其去一个叫“三儿”的男子家里,“三儿”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其就给一个男子打电话,这个男子微信回复其有冰毒,其就告诉“三儿”能买到并说350元一小包,之后“三儿”就微信给其转了350元,然后其就到昆都仑区某某小区北门的电表箱里取上冰毒带回了其在某某村一区6栋2号二楼租住的房间内,大约半个小时后“三儿”来到我的房间,我从这小包冰毒袋里扣了一点冰毒和“三儿”一起吸,吸完之后“三儿”把剩下的冰毒拿走离开了;我的微信名“俺叫趙大花”,“三儿”微信名“低调一点隐忍一些”;②2017年12月30日晚上20时左右,“三儿”给我微信分两次转账,一次300元,一次75元,其中25元是打车费,这次其把冰毒给“三儿”送到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洗浴池门口,重量也是0.8克;还有一次,2017年12月2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三儿”给我转账380元让我购买冰毒,其中350元是冰毒的钱,30元是打车费,其还是从某某小区取上冰毒,打车把冰毒给“三儿”送到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某某洗浴池楼下,这次卖给“三儿”冰毒0.8克;这两次“三儿”都给我扣了一点冰毒;4、辨认笔录:(1)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向微信名为“低调一点隐忍一些”的男子出售冰毒,通过辨认该男子就是詹某某;(2)证人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向微信名为“俺叫趙大花”的女子购买冰毒,通过辨认该女子就是赵某;5、提取笔录:从詹某某、赵某手机里提取微信转账截图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10日分别在赵某、詹某某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从赵某手机、詹某某手机内提取拍照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赵某给詹某某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没有詹某某给赵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而且转账钱款的用途和来源存疑,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赵某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虽然公安机关从詹某某的手机内未调取到詹明信给赵某微信转账的全部交易记录,但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赵某的手机中提取到赵某收到詹某某给其微信转账的全部微信交易记录,而且该交易记录已详细记载每笔转账的金额、来源、转账时间、收钱时间等详细内容,上述转账事实与赵某的供述、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虽然微信交易记录上并未记载该笔钱款的用途,但根据赵某的供述和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上述微信转账的钱款是用于购买毒品及打车费用,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赵某与詹某某交易的毒品每包0.8克,每包均带有包装,而且每次两人都要吸食一部分,应都予以核减的意见,因至本案案发时,赵某与詹某某交易的毒品均已被二人全部吸食完毕,客观上无法对上述毒品的重量进行称量,而赵某的供述与詹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赵某与詹某某每次以35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0.8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袁静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人民陪审员于宝君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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