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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鲁天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现住巴林右旗。
被执行人杜建福,男,现住巴林右旗。
执行异议申请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鲁天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被执行人杜建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悦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3室。

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杜建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一、申请人同巴林右旗粮食管理局之间的施工款项因需要相关部门审计核算后确定,因此至今无法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款项数额,所以无法协助执行;二、即便是相关施工款项结算清楚并划拨完毕后,由于申请人同杜建福之间仍然有包括税款结算、农民工工资代缴、代扣等相关法定优先支付款项等待结算,结算完毕后是否剩余协助执行款项无法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0423执595号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确定的申请人应付的协助履行义务。
经查,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内0423执595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杜建福在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巴林右旗粮食管理局施工的施工款1500000元。
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6)内0423执595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履行你对被执行人杜建福所负的到期债务15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杜建福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内0423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杜建福于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杜建福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内0423执595执行裁定实际上是对被执行人杜建福在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冻结程序,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即“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销该裁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杜建福应提供其与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证据以确定其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且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被执行人杜建福工程款未结算的异议理由,因此本院作出的(2016)内0423执529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杜建福所负的到期债务15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通知书的该项内容因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中止该通知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巴林右旗庆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2016)内0423执595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
二、中止(2016)内0423执595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玉惠 审 判 员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书记员:苏友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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