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强,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5时48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丹东市振兴区四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村路口北侧路段时,将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摆水果摊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倒,造成于某某与初式松逆向停放在水果摊南侧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于某某于同日被送往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7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6]病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某某系胸肋骨多发骨折合并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致死有直接因果关系。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6]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初式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48分,陈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振兴区四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村路口北侧路段时,将于某某撞倒。案发后,邹刚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请求紧急救援,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陈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涉案的轻型厢式货车、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痕系2016年11月14日15时48分左右在丹东市振兴区四冶路瓦房村路口北侧交通事故中形成。
(3)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6]道鉴字第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轻型厢式货车制动主缸内壁表面穴蚀,活塞磨损超限,密封圈腐蚀变形失效,导致该车制动主缸工作时,制动液回流泄压,不能把高压制动液经制动管路传递到制动分泵,使制动分泵无法工作,进而导致该车制动失效。
(4)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16]病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证实:于某某系胸肋骨多发骨折合并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致死有直接因果关系。
(5)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丹公交认字[2016]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7)证人初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50分许,我在四冶线瓦房村路口道边摆水果摊,我听到“砰”的一声,我逆向停在水果摊旁的车往后动了一下,我到车头看到老于婆的女婿在拍白色货车的车窗,并喊“快倒车,轧人了”,白色厢货倒车后,老于婆躺在地上没动静了,水果摊也被撞了。她女婿想给她扶道边,我说人受伤了,最好别再动她,现场没人再动她,给她盖上棉被、大衣。驾驶白色厢货的司机小陈,手机没电了,老于婆的女婿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后来120急救车把老于婆拉走了,后来交警也到了现场。我和老于婆都是卖水果的,经常一起进货,大概认识半年了。
(8)证人初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所作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和邹刚都在现场,司机小陈从车上下来后冲着周围的人说他手机没电了,赶紧打120和报警,我确实看到他一直摆弄手机,怎么也开不了机,有没有人回答陈某某的话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知道已经有人打了120和报警电话。
(9)证人邹某于2016年11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50分左右,我在四冶线瓦房村路口北侧的自行车道内摆水果摊,我听到了撞击声,接着水果飞起来差点砸着我。随后我听到我妈于某某“啊”了一声,我看到一辆白色厢货撞在一辆逆向停在道边的小货车上,我赶紧上前,看到我妈仰面躺在地上,白色厢货的右前轮挤在我妈身体的左侧,头部在逆停的货车下,挤在右前轮上。我拍打白色厢货的车窗,并对司机喊“轧人了,往后倒车”。倒车后,我上前看到我妈的眼睛是闭上的,呼吸困难。我不停的喊她,她就说了一句“疼”,我没敢动她,怕造成危险,把棉袄盖在她上身,白色厢货司机拿了一件绿色的棉袄,我盖在了她的腿上。我先打120,随后打了报警电话。120先把我妈送往医院。随后,交警也到了现场。
事故发生后,厢货司机先倒车,然后下车看了伤者,接着上车找东西,随后下车打了个电话,再上车拿了件棉袄,我盖在我妈腿上。他想打急救和报警电话,我说我已经打过了。后来,他就一直在现场等待。他在现场一直说对不起,刹车失灵了,电话没电了。
(10)证人邹某于2017年4月13日所作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我查看完我岳母于某某的伤情后,马上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事故发生了一、二分钟,我打完急救电话后,边上有人说赶紧报警,我又马上打了报警电话。过了一小会儿,陈某某从车上下来,当时周围有人让他赶紧打急救和报警电话,我说我已经打过了。陈某某跟我说过他的手机没电了,但没有说过因手机没电让我报警。
(1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11月14日15时55分至16时之间,我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沿着地质中专门前的路向三道沟铁路口方向行驶至瓦房村路口附近。当时前方车辆减速,我也刹车减速。但我把刹车踩死了,车也停不住,我就向右侧打方向盘躲避前车。在路右侧边上有一个水果摊,车辆先是撞到了水果摊前停放着的一辆小货车上,车才停住。我当时听到有人喊,车撞人了。我马上下车看,看到有个老太太躺在我车与这辆小货下。我想第一时间救人,老太太当时卡在车下,出不来了。我又上车把车往后倒。我当时电话没有电了,就让老太太的家属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我还从车上拿了件棉袄盖在老太太身上,后来120到了现场,交警也到了现场。
(1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11月14日15时45分至15时55分之间,我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从三道沟地质中专向三道沟铁道口方向行驶至瓦房村路口北侧五、六米左右的地方。我前方的车停了,我就向右打方向躲避前车,当时踩没踩刹车我慌了记不住了,也没有看到路边有人。我驾车刮到路边的水果摊后,又和停着的一辆小货车相刮后停下了。当时有人敲我的车窗,说我撞人了,我就把车往后倒了一下。我下车后看见有一个老太太躺在车下。我当时电话没电了,老太太的家属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我就再没打电话。我还拿了件棉袄给老太太盖上,然后一直在现场等交警来。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未直接撞到被害人于某某,本次事故系于某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造成的,因此,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视频资料、被害人于某某尸检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直接撞到被害人于某某。第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依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经审查,该认定书与全案证据材料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乾 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 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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