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轿车行驶至扎赉特旗新林镇护林村公路上,因为操作不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刘江相撞,造成刘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某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新林交警中队投案自首。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为,刘江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妻子张某,子女刘玲波、刘玲君,母亲尚淑达成230000元赔偿协议,已给付1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于某、刘某1、刘某2人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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