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无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吉HEM000号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扎赉特”大酒店北侧时,为躲避前方车辆,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高巍撞倒,又撞向道路北侧孙毅的房屋,造成一人受重伤,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巍所受外伤为重伤二级。经扎赉特旗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成18万元赔偿协议,与孙某达成5000元的赔偿协议,均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病情诊断书、被害人高巍、孙毅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陈某某、吕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轿车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林
审判员 王洪志
审判员 赵福荣
书记员: 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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