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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现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居力很某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某某时,半挂车右后角与其发生刮撞,造成于某某倒地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4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于某某系由于颅内血肿形成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投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驾驶车辆相关信息;
2、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及执行情况。
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000mg/100ml。
5、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于某某在案发时骑自行车去居力很药店买药途中被撞的事实。
6、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于某某的死亡原因。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现场及车辆等情况。
9、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10、被告人供述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但该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应从严掌握。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史春凤
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
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

书记员: 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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