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系被害人关旭光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系被害人关旭光母亲)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明峰,内蒙古圣泉(阿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春鹏,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盛苑小区。
负责人韩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大兴安阿尔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伊尔施镇木材加工厂院里。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后被告人XX追加内蒙古大兴安阿尔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山旅游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明峰,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董春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公司的负责人韩国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尔山旅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蒙×××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陈某、张某、关某某1的证言;3.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4.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0月15日21时40分许,关某某2乘坐XX驾驶的蒙×××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阿尔山天池服务区向金江沟服务区方向超速行驶至49公里大桥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49公里大桥桥下,造成XX、关某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关某某2于2017年10月16日1时30分许,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阿尔山分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XX赔偿二原告人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72355.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医疗费487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80元(父亲50岁、母亲52岁,20年×22744元年人×2人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XX驾驶车辆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关某某2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受伤导致死亡,根据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被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关某某2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人申请追加支公司为本案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请求依法判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付原告人赔偿款。原告人就其主张当庭提交了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阿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户籍信息。
被告人XX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其超速驾驶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2.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1)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XX适用缓刑。因XX与关某某2为阿尔山旅游公司员工,事发发生于工作期间且事故地点在景区范围内。公司规定员工日常工作及上下班只能乘坐公司大巴车,其它车辆禁止在景区内行驶,事发当日包括关某某2在内公司领导明知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没有制止,故阿尔山旅游公司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追加阿尔山旅游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在合理合法赔偿范围内,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扣除阿尔山旅游公司已给付的300000元后,剩余款项同意赔偿。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5A景区评定标准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关某某2乘坐在车内,非车外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支公司作为本案无过错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条款、郭某2017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XX2017年10月19日讯问笔录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尔山旅游公司辩称,1.关某某2、XX违反单位管理规定,未请假并私自借用陈某私家车回伊尔施,单位并不知情,此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2.关某某2、XX均是景区验票员,休息在兴安驻点,工作地点与驻点之间有班车往返接送上下班,事故地点在天池通往金江沟的县级公路,未发生在本职岗位和兴安驻点,不属于员工上下岗的道路上,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夜间22时左右,不是工作时间,故关某某2、XX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公司亦无法协助办理工伤;3.事后关某某2家属要求单位解决出殡、火化等费用,本单位职工考虑关某某2父母家庭经济情况,共同捐助300000元。综上,交警部门确认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范围,阿尔山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尔山旅游公司就其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表及微信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21时许,XX超速驾驶蒙×××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内乘关某某2,沿阿尔山市景区路由天池服务区向金江沟服务区方向行驶至天池景区49公里大桥处,该车失控后与道路护栏相撞,导致车辆驶入49公里大桥桥下并发生侧翻,造成XX及同车人关旭光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6日1时30分许,关旭光经内蒙古医院阿尔山分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关旭光系多发创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关旭光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胡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93689.6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医疗费3193.68元。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此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奇瑞小型轿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XX自然情况,并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伟;
3.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被公安机关扣留;
4.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阿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XX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关某某2不承担责任;
5.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尸)字[20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关某某2系多发创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阿)公(司)鉴(乙醇)字[2017]57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XX静脉血液内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6.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车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时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有效;轿车轮胎印痕起点速度约71kmh;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5日21时40分许,陈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一同去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XX和关某某2都在车旁趴着,车侧躺在景区路49公里桥下,玻璃都碎了,钣金受损严重,XX跟其说关某某2是被甩出来的,救护车在陈某打电话后40、5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大约16日凌晨1时左右,关某某2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5日21时05分,XX给其打电话说借车回伊尔施,当时是XX和关某某2一起来取钥匙,走时是关某某2开车,XX坐副驾驶,后XX打电话说车下道了,关某某2挺严重的,其给120打电话后,给郭某打电话,让郭某一同陪其去现场,到现场后,XX和关某某2都在车外躺着,二人意识清楚,到医院后,关某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5日22时许,陈某给其打电话说XX和关某某2在天池景区路49公里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当天晚上八点半开完会,员工都回宿舍睡觉,XX和关某某2怎么走的其不清楚。其到现场后,看见车在桥下侧翻着,XX和关某某2在车旁边的草地上躺着。到医院后,关某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关某某2家在农村,比较困难,平时跟同事关系不错,事后员工集资300000元给了关某某2父母,其个人捐款5000元;
11.证人关某某1(系某某2光父亲)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6日凌晨2时,潘某某告知其关某某2发生交通事故,让其赶紧来阿尔山,后阿尔山旅游公司张某跟其见面,说给其和胡某某养老安顿费300000元,其他费用没说。同时证明关某某2家庭情况;
12.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15日晚上,单位开完会后,其向陈某借车,要去伊尔施送点东西,其和关某某2一起去的陈某家取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取车时是关某某2开的车,过兴安服务区后,关某某2因为手机来电和微信较多,就让其开车,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失控掉到坑里就翻了,其从车里爬出来给陈某打了电话,告诉陈某发生事故,当时关某某2躺在地上,车是什么状态其不清楚。后听说关某某2去世了。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户籍信息证明关旭光抢救费用、死亡时间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投保期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关某某2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关某某2存在被车碾压情形,故支公司提出的关某某2系车上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阿尔山旅游公司领导明知XX及关旭光违反禁止私家车在景区内行驶的规定而没有制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阿尔山旅游公司具有失职行为,虽然阿尔山旅游公司给关某某2父母相应帮助,但不能就此认定该公司具有过错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与其提供票据不符,故本院对票据记载的3193.68元予以认可;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二原告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胡某某人民币693689.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胡某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包凤莲
审判员 李谢辉
审判员 王广宇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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