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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邢某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察右前旗看守所。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王晨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案发前从事个体汽车运输业。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邢某驾驶自己的蒙BZY591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开往卓资山准备送货。13时许当车行经小淖高速出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的魏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魏某某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9日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及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并认为被告人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书证: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领取赔偿金的收条复印件1张,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邢某对被害人亲属的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其谅解,且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其谅解,且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柴桂林
审判员:乔瑞利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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