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丰镇市工业区,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察右前旗看守所。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年来一直从事个体汽车运输业。2013年10月15日上午,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蒙J13186号低速货车在丰镇一煤场装载约12吨多煤炭,准备送往察右前旗一单位。约12点40分许,在将要经过正在施工建设的208国道呼和乌素收费站时,因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施工工地搭建的帐篷,致工棚内工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牛某、李某某、张某、任某某四人受伤。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察右前旗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所持驾照为无效停止使用驾照,所驾车辆为超期未年检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载、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无效驾驶证,且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共六名被害人被撞而受伤或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柴桂林
审判员:乔瑞利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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