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捕前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
2013年11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察右前旗看守所。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XX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自己刚刚购买过户的蒙JH5889号夏利轿车准备到天皮山工业园区接朋友。
当车沿察右前旗土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胜利村原大队部东100米时,因被告人拨打电话而对路况观察不周,与路边行人雒某相撞。
郭某某停车后发现撞了人,便驾车逃离现场,然后绕道回家。
雒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于11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受害人被撞受伤,治疗半个月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日投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日投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止)。
审判长:高宏伟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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