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吕某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解润平、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驾驶蒙J615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达尔登”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豪生酒店南入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蒙JH2771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相撞,一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相撞,一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止)。
审判长:高宏伟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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