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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钟某
钟某某
王某某
钟某媛
张某某
张某某未委托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钟某林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钟某林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系钟某林长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钟某林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钟某林次女)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南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
辩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铅矿。
诉讼代理人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钟某、王某某、钟某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及诉讼代理人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钟某媛,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C22025号重型结构货车沿乌海市海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拉线与京海电厂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钟某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控方向我院提供了全部卷宗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某、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支出共计79037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625540.5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尽力赔偿。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人黄某某不能提供黄某某有几个子女的证据,故对黄某某的扶养费不予认可;辩称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支出费用79037元不符合法律定,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某林亲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葬支出79037元,首先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收据或白条;其次,这些收据或白条均是为丧葬支出的饭费和杂物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921元×6个月为2352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两个弟弟因处理丧事误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林系母子关系,虽然黄某某不能提供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但根据出庭的其孙子钟某证言及儿媳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某某的子女有四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6382元×5年÷4人)扶养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金彤水泥公司已先行垫付给被害人亲属10万元赔偿款及医疗费5019.17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返还垫付人金彤水泥公司。金彤水泥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8327元,双方未作诉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积极施救,并主动报警,且在到案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4503.5元。【即总损失500522.67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被扶养人生活费7977.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5019.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应赔111000元及应返还的5019.17元医疗费-中保财险应返还的10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以上赔偿支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某林亲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葬支出79037元,首先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收据或白条;其次,这些收据或白条均是为丧葬支出的饭费和杂物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921元×6个月为2352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两个弟弟因处理丧事误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林系母子关系,虽然黄某某不能提供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但根据出庭的其孙子钟某证言及儿媳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某某的子女有四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6382元×5年÷4人)扶养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金彤水泥公司已先行垫付给被害人亲属10万元赔偿款及医疗费5019.17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返还垫付人金彤水泥公司。金彤水泥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8327元,双方未作诉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积极施救,并主动报警,且在到案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4503.5元。【即总损失500522.67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被扶养人生活费7977.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5019.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应赔111000元及应返还的5019.17元医疗费-中保财险应返还的10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以上赔偿支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鲜梅
审判员:王洢
审判员:颜廷秀

书记员:朱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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