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任建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负责人赵军哲,行长。被执行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树章,董事长。被执行人乌海市皇冠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树章,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建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执行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执行人任蒙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执行人刘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执行人任蒙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执行人陈玉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8被执行人作为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抵押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2014年10月13日,乌海市智诚公证处作出(2014)内智诚证字第5180、5181、5182、5183、5184、5185、518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证明,8被执行人中,6人亲自到场办理签字捺印等手续,另2人任蒙恩、陈玉枝委托代理人刘巧英办理有关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向贷款地法院诉讼。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执行。2016年8月,申请执行人依据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异议,法院以执行证书中未注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16年9月1日,公证处另行作出执行证书,注明了上述承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可以分期分批偿还。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中,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因双方约定中既有法院诉讼,也有由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权。申请执行人具有选择权,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关于有两被执行人未到场也未委托代理人的异议,与公证所能证明的事实矛盾,不能成立。异议人关于以前的执行证书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本次新的执行证书便不能执行的异议理由,因新的执行证书添加了被执行人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内容,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任建勤、孟某的异议。任建勤、孟某向本院复议称,在7份公证书中均未载明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约定,故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任蒙恩、陈玉枝未办理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贷款抵押的委托书,故公证债权文书有误;原审法院以相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9月9日,任蒙恩、陈玉枝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刘巧英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皇冠假日酒店位于海勃湾区海北西街2号,建筑面积1889.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乌房权证AS字第XX**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乌国土国用2004字第00425号,是委托人与任蒙钊的共同财产,共有权证号:乌房权证AS共字第XX**号。办理事项:1、办理将我们在上述房产及土地中的所有产权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和转贷的一切手续。2、办理乌海市房屋管理局及国土局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抵押贷款和今后的转贷事项等一切手续。同日就该委托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任蒙钊、刘巧英、任蒙恩、陈玉枝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任蒙钊、刘巧英、任建勤、孟某、任蒙恩、陈玉枝、乌海市皇冠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3日,乌海市智诚公证处作出(2014)内智诚证字第5180、5181、5182、5183、5184、5185、518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证明8被执行人中,6人亲自到场办理签字捺印等手续,另2人任蒙恩、陈玉枝委托代理人刘巧英办理有关手续。2016年9月1日,乌海市智诚公证处作出(2016)内乌智诚证字第4224号执行证书,注明了被执行人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任蒙钊、刘巧英、任蒙恩、陈玉枝,保证人为任蒙钊、刘巧英、任建勤、孟某、任蒙恩、陈玉枝、乌海市皇冠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任建勤、孟某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任蒙恩、陈玉枝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刘巧英的委托权限为:办理将在皇冠假日酒店及土地中的所有产权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和转贷的一切手续。并未授权刘巧英办理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权限,而本案中(2014)内乌智诚证字第5185号公证书证明有刘巧英代理任蒙恩、陈玉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故(2016)内乌智诚证字第4224号执行证书认定任蒙恩、陈玉枝为保证人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4)内乌智诚证字第5185号公证书应不予执行,(2016)内乌智诚证字第4224号执行证书亦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智诚公证处(2016)内乌智诚证字第422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建勇
审判员 马俊图
审判员 张晓云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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