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8)内03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宋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老干部局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赔偿义务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魏玉柱,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顾军,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微,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员。赔偿请求人宋卫某因无罪逮捕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赔偿请求人宋卫某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1999年2月8日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1999)乌勃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宋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宋卫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乌法(1999)刑终裁字第2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乌勃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宋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宋卫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乌法(2000)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发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7日作出(2001)乌勃刑初字第12号刑事裁定,准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诉。宋卫某上诉要求继续审理,本院于2003年3月7日作出(2003)乌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发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乌勃刑初字第47号刑事裁定,准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宋卫某上诉要求继续审理,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乌中法(2003)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3年6月9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宋卫某案拒不出庭支持公诉的函》。2003年8月25日,本院作出乌中法(2003)刑监字第33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乌中法(2003)刑再字第3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乌中法(2003)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03)乌勃刑初字第47号刑事裁定。2004年6月10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检察院作出海检刑不诉(2004)11号不起诉决定。200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对宋卫某作不起诉处理的函》。又查明,2005年10月21日,宋卫某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海检赔确字[2005]1号刑事确认书,对宋卫某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宋卫某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乌检确复决字(2006)第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决定对宋卫某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宋卫某向我院申请赔偿,我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乌中法(2006)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通知宋卫某未经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的案件不予受理。再查明,宋卫某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海检赔确字[2005]1号刑事确认书、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乌检确复决字(2006)第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内检刑赔确复决字[2008]1号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决定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决定正确,予以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本案中,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确认书,对宋卫某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决定对宋卫某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宋卫某对上述文书不服,提起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决定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决定正确,予以维持。因有权机关并未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现宋卫某直接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其请求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已经立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宋卫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