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有前科、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乌云萨茹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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