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春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鲁明玉、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富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春虹
书记员: 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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