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王文涛,被告人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清君
书记员: 王雪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