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德荣,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5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满洲里市五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鹰山路段时,与该处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杜某(车后驼带李某)相撞,造成杜某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杜某因车辆撞击致脑组织挫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杜某遗属及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及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处警文书、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病例、满洲里市交警大队说明、证人刘某、马某2、宁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制动系统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灯光系统检验鉴定意见书、满洲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斯琴、权赫然,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赵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遗属及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杜某遗属及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及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河
书记员: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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