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1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1,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丽飞、祝凤影及被告人郑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1驾驶白色机动车,行驶至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育红路铁路下立交桥处时,撞倒路边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车辆撞击致脑组织挫伤,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1及时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遗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人员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周某某、郑某某2的证言、鉴定文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满洲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1及时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遗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1及时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遗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梁建学
书记员: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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