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慧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鲁明玉,被告人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昝某通知朋友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昝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慧敏
书记员: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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