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达斡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金闪林,男,达斡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金某系叔侄关系)
被告人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2003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公安局黑山头公安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础某犯交通事故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娜拉、包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闪林、被告人础伦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础某按责任赔偿医疗费187,956.91元、护理费19555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862元、营养费21,000元、误工费39,6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04元、伤残赔偿金313,896元、残疾用具费5000元、鉴定费、检查费3287元。共计684,314.91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础某无证驾驶挪用号牌×××号已报废的”北京JE**”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团结嘎查办事处北侧路口南34.9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居民金某无证、醉酒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金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金某失血性休克、左眼损伤、小腿截肢损伤、眼面部瘢痕损伤均评定为重伤二级。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础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础伦巴特尔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事发当日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胫骨骨折、股骨骨折、浮膝损伤、足开放性损伤、距骨骨折、趾骨骨折、趾骨骨折、骨盆骨折、面部裂伤、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腹部骨折、脾挫伤、空腔脏器损伤、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管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颅脑外伤、蝶骨、作侧颞骨骨折、右侧侧切牙断裂。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胫骨骨折、股骨骨折、浮膝损伤、足开放性损伤、距骨骨折、趾骨骨折、趾骨骨折、骨盆骨折、面部裂伤、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腹部骨折、脾挫伤、空腔脏器损伤、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管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颅脑外伤、蝶骨、作侧颞骨骨折、右侧侧切牙断裂。出院指导:转外地进一步治疗。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脑错裂伤、颅骨骨折、左眶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管骨骨折、骨盆骨折、颌面挫裂伤缝合术后、胸腹部闭合伤、左胫骨骨感染、皮肤坏死、骨外露。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骨感染、皮肤坏死、骨外露、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第一跖骨、趾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脑错裂伤、颅骨骨折、左眶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管骨折、骨盆骨折、颌面挫裂伤缝合术后、胸腹部闭合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再次手术治疗、上级医院眼科专科进一步治疗。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8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骨感染、皮肤坏死、骨外露、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第一跖骨、趾骨陈旧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眶骨陈旧性骨折、左眼视神经管骨折、骨盆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皮肤坏死、胫骨骨外露、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第一跖骨、趾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眶骨折、左眼视神经管骨折、陈旧性骨盆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再次手术,眼科专科治疗,不适随诊。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不愈合、左侧小腿皮肤缺损、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左足陈旧性骨折、骨盆陈旧性骨折。
2018年8月10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金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左眼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面部遗留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误工时限一年,护理时限180天,营养时限210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婚生子金蒸出生于2012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础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交)行罚决字【2013】292号、【2017】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黑山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06)海刑初字第223号、(2013)年海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631、633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损伤)字【2017】51号、【201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金某2、巴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被告人础伦巴特尔的供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请专家费用说明、户口本、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4号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础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已报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础伦巴特尔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础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础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础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责任范围之内予以赔偿。本院酌定被告人础伦巴特尔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131,569.83(187,956.91×70%元)、护理费13,688.5元(108.64元×180天×70%)、营养费14,700元(100元×210天×70%)、误工费27,757.8元(108.64元×365天×70%)、伤残赔偿金219,727.2元(35,670×20年×44%×70%)、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8元23638元年×13÷2×44%×70%、残疾用具费3500(5000元×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主张的交通费862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的损失确实产生,故本院酌定维护560800元×70%元。以上合计458,82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95天。)
二、被告人础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经济损失458,826.1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斌
人民陪审员 包琴
人民陪审员 娜拉
书记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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