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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5时45分,张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万水泉大街由南向北以62KM/H速度行驶至与盛唐路交叉口处时(直行信号灯是红灯,左转弯信号灯是绿灯),所驾车辆右前侧与沿万水泉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任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任某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后经调查,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负责。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了然汽车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人郝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5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万水泉大街由南向北以62KM/H速度行驶至与盛唐路交叉口处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沿万水泉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任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任某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负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已经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5万元,并约定继续赔偿20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且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现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已与任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任某家属的谅解;5、了然汽车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任某死于颅脑损伤;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证人郝某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的发生;9、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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