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上午9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后乘郑某)沿万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南1000米处时,所驾车辆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跑步横过万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倒地后死亡,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经调查,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一份、内蒙古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一份、证人郑某、何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段监控录像。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不当;被告人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上午9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后乘郑某)沿万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南1000米处时,所驾车辆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跑步横过万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倒地后死亡,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经调查,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报警;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死因及死亡时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王某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5.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所一份、内蒙古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一份,证实被检邦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车辆有碰撞痕迹;6.证人郑某、何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被撞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8.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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