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牛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蒙LKH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母女子相撞,致母女子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后发,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6万元,并已给付完毕,且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测试仪结果,包钢医院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1张,尸体检验照片14张,车检照片7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两份,包头农商银行回单,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证人王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货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够以致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货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够以致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彬
书记员:马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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