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司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塔桥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1到庭参加诉讼。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文千出庭为被告人乔某1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6时45分许,被告人乔某1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包头市九原区万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区口处时,驾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端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乔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1已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实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乔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电脑截屏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1驾驶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及所载货物情况。
5、酒精检测情况照片。证明对被告人乔某1进行酒精检测,未饮酒。
6、尸表检测照片。证明对被害人王某进行尸表检测的情况;
7、车辆检测照片。证明对×××机动车、×××号重型半挂车"金彭"进行碰撞痕迹检测的情况。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及驾驶证由公安机关扣押,机动车已依法返还。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10、乔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乔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1、王某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害人近亲属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过事故认定及复核认定被告人乔某1系逃逸。
13、合格证、销售专用票。证明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车的基本情况。
14、证人周某、乔某2的证言。证人周某证明车辆行驶路线及车辆情况及雇佣被告人乔某1的情况;证人乔某2证明被害人早晨六点多驾驶电动车离开家。
15、被告人乔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乔某1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不在案发现场。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乔某1驾驶车辆右侧与王某驾驶车辆前端碰撞事实成立。
18、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乔某1与本案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乔某1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1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乔某1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乔某1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1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义 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 康 鹰
书记员: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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