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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捕前暂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马志梅、汪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沿哈屯高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达汽配汽修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所驾驶车身左侧后部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内,陈某甲向右打方向时车辆侧翻,所驾驶车辆尾部与沿着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某某驾驶的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刮蹭后,所驾车又与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志梅当场死亡,汪某某、武某某、吴巧秀、王某某受伤,四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人中不包括武某某,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的部分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的部分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审判长:任义
审判员:柴晓彦
审判员:付润梅

书记员: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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