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谢某某
(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包头市泰德众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司机。
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
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50分,在包头市建设路南线九原区昌河汽车技术服务中心门前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蒙BTD03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何某某所骑自行车前部及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所在的单位即包头市泰德众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32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处警记录、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义
书记员:孙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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