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住址包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志伟,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小型普通轿车(内乘被害人温某等三人)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发生碰撞,造成董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内被害人温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在现场等待并在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董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查明事实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及其所属单位已先期赔付被害人温某近亲属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温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返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驾驶员确认照片,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声明书、谅解书,证人潘某、高某、李某3、李1、李2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三份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及鉴定资质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案发后在现���等待并在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董某已经对被害人温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温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董某没有再犯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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