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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郝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
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郝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郝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敏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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