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聋哑人,无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手语翻译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良种场,系齐某姨夫。
指定辩护人赵凤海,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检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芒来其其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手语翻译刘某、指定辩护人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无事故责任。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18年7月6日16时27分,在巴林右旗医院对张某1提取血样3mL,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为0mg100ml;2018年7月6日17时15分,在巴林右旗医院对齐某提取血样3mL,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为0mg100ml。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齐某由于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全颅崩裂而死亡。
1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号二轮摩托车未与×××号×××号重型半挂车组接处碰撞;×××号二轮摩托车成员身体左侧与×××号重型半挂车组右侧工具接触刮碰;×××号二轮摩托车失控侧滑时行驶速度为66kmh;×××号×××号重型半挂车行驶速度为51kmh.
12.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遗留的疑似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与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齐文学与齐某符合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累积二联体亲权指数为×××。
13.残疾人证证实:齐某系聋哑人。
14.谅解书证实:齐某的母亲对齐某的过失行为谅解,请求对齐某从轻处理。
15.齐某身份信息证实:齐某出生于1988年1月6日。
16.被告人齐某的供述: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其父亲齐某从麻斯他拉进入G303线往东走时,行驶至×××驾校时,一辆黄色翻斗车超越红色半挂牵引车,红色半挂牵引车右侧避让时,与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失控往东行驶后与桥梁边发生碰撞,齐某父亲齐某摔倒,齐某跟着摩托车掉沟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齐某系聋哑人,可以减轻处罚。齐某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齐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玉学
人民陪审员 牡丹
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
书记员: 阿娜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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