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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白某甲
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
白某乙
左金爱(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08年2月1日,因抢劫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飞,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乙,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9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左金爱,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雨、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林飞、被告人白某乙及其辩护人左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白某乙伙同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绿色奇瑞QQ车,在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沙兵崖村东110国道北,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大车内一棕色钱包,内装13200元现金。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白某乙抽出钱包内1000元现金,将棕色钱包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开车逃跑。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绿色奇瑞QQ车,进入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汇龙小区,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后一人到汇龙小区,将一台黑色富士达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为800元。
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源泰小区,盗走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60元。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犯盗窃罪的证据如下: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口信息,证人鲍某某、华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指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林飞辩称,被告人白某甲在汇龙小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盗窃周某某的钱数既遂1000元,其他数额为未遂,起诉书中指控盗窃周某某钱包中的13200元的数额证据不充分,且在该起案件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白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左金爱辩称,被告人白某乙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家中生活条件较差,请求对其使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乙伙同被告人白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甲伙同被告人赵红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
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
201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
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乙伙同被告人白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甲伙同被告人赵红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
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
201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
2015年9月11日止)。

审判长:巴斯琴
审判员:郝鹏
审判员:刘红霞

书记员:范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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