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啤酒厂附近平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米某与张某(已判刑)在土默特右旗工业园区山晟电厂西南550米左右的工地上,用锯将地上铝芯电缆线锯断,用米某的电动自行车将电缆线运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西老藏营村铁路南一烂房内,将电缆线外皮剥掉把铝芯卖掉,事后张某给被告人米某一包毒品。2、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米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到土默特右旗工业园区山晟电厂的空地上,将地上的铝芯电缆线锯断,用米某的电动车将电缆线运到西老藏营村铁路南一烂房内,二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铝芯卖给西老藏营一废品收购的人,事后被告人米某获得赃款100元左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米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在土默特右旗工业园区山晟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南550米左右的工地上,用锯割断30多米长的铝芯电线,后用被告人米某的电动车将电缆线运到西老藏营村铁路南一烂房内,二人将电缆线皮剥开后将里面的铝线卖掉,事后张某给被告人米某一小包毒品。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米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又到土默特右旗工业园区山晟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南550米左右的工地上(距离第一次盗窃地点东500米处),以同样的方式盗窃30多米长的铝芯电缆线,后用被告人米某的电动车将电缆线运到西老藏营村铁路南一烂房内,二人将电缆线外皮剥开将里面的铝线卖掉。事后被告人米某获得赃款100元左右。经鉴定,两次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共计174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包头市公安局西水泉派出所干警接到旅馆业全国在逃人员预警后,赶往“在家住旅店”将在逃的被告人米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米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了被害人土默特右旗山晟新能源有限公司报案称丢失电缆线的情况、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吸毒情况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被告人米某伙同张某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过程及销赃等相关情况;3、被告人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情节;4、鉴定意见:土默特右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740元;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及同案犯互相指认的情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均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惠丽娜
书记员:崔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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