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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住榆树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3日被罚款300元;于2014年7月18日被罚款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17时许,驾驶×××号低速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镇大龙村南大沟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1推行的独轮车相撞,致刘某1受伤,被害人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17时许,驾驶×××号低速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镇大龙村南大沟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1推行的独轮车相撞,致使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刘某1被送医院抢救,马某某委托其侄子马某电话报警,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警察将马某某带到榆树市交警队接受讯问。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9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0元,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系被告方于2017年11月23日17时29分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5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低速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岭镇大龙村南大沟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刘某1推行的独轮车碰撞,致使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刘某1被送医院抢救,马某某委托其侄子马某电话报警,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警察将马某某带到榆树市交警队。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9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案告破。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的勘查情况及有关摄像记载。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2017年11月29日。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1因于2017年11月23日在黑大公路大岭镇大龙村南大沟路口处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6.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证实,×××号车状态正常;被告人马某某准驾车型C1型,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车破损,无法上线检测。8.交强险保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号车有交强险。9.酒精测试凭条证实,经呼吸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11.仲裁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家属与被告人马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已经收到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12.常住人口信息及公民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榆树市大岭镇大龙村5组;及被告人马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3日被罚款300元;于2014年7月18日被罚款2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1是我叔叔,2017年11月23日16时50分左右,我叔叔刘某1被车撞了,我当时在我们屯的小卖店,我们屯李树怀告诉我叔叔刘某1被一辆货车撞了,我就去现场了,到现场看见我叔叔在路的西侧头朝南,脚朝西在路上倒着,我到跟前把我叔叔抱起来,我叔叔也不说话,我就打120急救电话了,撞我叔的车号是×××。我叔叔刘某1当时推土豆回来,他是由道西往道东走,他从道西出来往南走一块,到下一个路口往道东走。这起事故处理完了,对方赔付我们150000元,我们双方和解了。我叔叔没结过婚,没有子女是五保户,平时就我照顾他。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接到我叔马某某的电话,他说在大岭镇大龙村南大沟路口将人撞了,让我去看看,我开车大约3分钟左右到达现场,我看马某某抱着他撞的人,马某某让我报警,我用我的155XXXX****打的120,后来有人说事故科电话是8361****,我打的事故科报警,后来警察来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7年11月23日16时50分左右,我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去大岭镇大龙村北大沟屯卖完粮食回家,我沿着黑大公路由北向南在路西侧车道行驶,车速大约每小时50公里左右,行驶至黑大公路榆树段大岭镇大龙村南大沟屯一个十字路口处时,我刚会车完毕,由近光变成远光,这时我发现前方7、8米左右有个人推着独轮车在路西侧车道中间位置往南步行,我就赶紧刹车,但是来不及了,我车前部就把这个人撞了,那个人脑袋又撞到我前风挡玻璃上之后倒地了,我车的前风挡玻璃撞碎了,我车也停下了,我赶紧下车,到那个人跟前,我看见被撞的是一个70-80岁的老爷子,头部肿了,我就抱着老爷子问他咋样,他不说话,这时屯子里出来人了,不知道是谁打的120,我又让我侄子马某打报警电话,120车来把老爷子拉医院去了,我在现场等警察,警察来后将我带到交警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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