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自然情况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胡光来,男,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营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1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廉梦楠,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鑫广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广钰公司),住所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沟子村2号综合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俊,系该公司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景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公司),住所大连保税区疏港路7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景义,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景诚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城际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住所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K号5层8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胜,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城际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住所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
负责人李传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高健,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舞、宁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光来、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廉梦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景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世国、城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英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广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四排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1公里+900米处时,因判断失误,撞到因故障停在左起第四排车道的王某某驾驶的×××、×××号牌半挂车尾部,张某某和×××半挂车乘车人柳某3受伤,柳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柳某3无责任。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该两车挂靠鑫广钰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万元。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王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景诚公司,×××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城际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害人柳某3支付医疗费48338元,其中3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垫付。被害人柳某3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25日,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柳某2出生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为非农业家庭人口。
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71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338元、死亡赔偿金38050×20=761000元、丧葬费36882元、被扶养人费27119×14÷2=189833元,合计1036053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蔡某某证言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药费收据14张、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证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人社发(2017)22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药费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诚公司提供的买卖车辆合同、二手车交易发票,辩护人廉梦楠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廉梦楠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柳某3、柳某2为非农业家庭人口,应按非农业家庭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应按大连市标准计算损失。大连市的新标准在本案庭审前已发布,应按新标准计算损失。因被害人柳某3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员,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不能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是鑫广钰公司,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无权行使该权利。英大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的损失。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6053×70%=641237.10元,扣除已付3万元,应支付611237.10元;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6053×30%=274815.90元。鑫广钰公司应对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景诚公司、城际公司应对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英大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对王某某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损失12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损失611237.10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鑫广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损失274815.90元,该赔偿额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5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赔付,赔付后的差额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继续承担;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景诚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城际快运有限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宋某某、蔡某某、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有给付义务各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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