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捕前住扎鲁特旗鲁北镇安居综合楼2单元5楼西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厚某及王某系雇佣关系。2018年4月,厚某在王某处租用×××号重型厢式货车(逾期未年审)给王某驾驶,并指使其拖拽彩钢房用于打井使用。2018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拖拽彩钢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大通道528公里+850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塔那苏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号轿车驾驶人塔那苏某及乘车人额某1受伤,乘车人额某、万某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拖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挂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两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厚某指使王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王某、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知道错了,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表示歉意,希望从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徐再兴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案发后充分赔偿死者近亲属及各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系家里唯一劳动力,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厚某及王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王某持有C1准驾车型。2018年4月,厚某在王某处租用×××号重型厢式货车,让王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并逾期未经年检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指使其拖拽彩钢房用于打井使用。2018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拖拽彩钢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大通道528公里+850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塔那苏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号轿车驾驶人塔那苏某及乘车人额某1受伤、乘车人额某和万某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塔那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口头号传唤到案。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厚某被公安人员口头号传唤到案。2018年5月30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174mg/100ml、塔那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4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厚某与被害人万某、额尔敦其其格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万某、额尔敦其其格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单,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张国良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某、厚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塔那苏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厚某指使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指使其拖拽彩钢房,在省际大通道528公里+850米路口处与塔那苏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号轿车驾驶人塔那苏某及乘车人额某1受伤、乘车人额某和万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时间、地点、经过;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二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二肇事车辆及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塔那苏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后将二肇事车辆及相关证件予以返还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C1、塔那苏某准驾车型为C2、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及×××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庆媛和该车所投保险情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抽血检验,王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174mg/100ml,塔那苏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45mg/100ml;7.沈汽工鉴[2018]蒙第18018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蒙GB1**号小型轿车案发时行驶速度约为95km/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及车后拖拽一座长6米多彩钢房案发时行驶速度为36km/h;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塔那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9.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能够证明被害人万某、额某均因胸腹部被撞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0.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能够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万某、额尔敦其其格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万某、额尔敦其其格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1.户籍信息,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2.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系被口头号传唤到案;13.拘留、逮捕、取保候审、行政处罚手续,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及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徐再兴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再兴、被告人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逾期未经年检)拖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挂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厚某指使王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年检的车辆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充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从教育挽救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