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善琨
王某某
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石健升。
委托代理人:刘善琨。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莱茵河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物业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348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莱茵河畔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物业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莱茵河畔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莱茵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348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添
书记员:殷丽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