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淮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专,职务局长。
诉讼代理人郝东伟,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2016第T-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T-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映雪 审 判 员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书记员:李诗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