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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客车沿本市昆区北沙梁某学校北墙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学校东300米处,在避让路南侧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2012年,其与苏某口头协议,用自己的白色丰田雅阁轿车和苏某换的福田面包车。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审判长:李世明
审判员:李占元
审判员:张清功

书记员:王久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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