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包头市某某集团职工,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车辆行经人行横道与行人通过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审判长:袁敏
审判员:袁静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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