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6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记录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脱氧核糖核酸(DNA)鉴定结论,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证人刘某1、吕某、杨某、刘某2、刘某3、张某2、谈某、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控罪,但辩解称,我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属过失犯罪;2.本案中,郭某某确有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张某也存在酒醉驾驶车辆、未取得驾驶资格、车辆未年检、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章行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最直接原因是张某1的醉酒追尾行为,郭某某因为逃逸情节被认定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经对其逃逸行为进行了加重评价,这也是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原因,如在量刑时再给予加重处罚就会造成重复评价,即本案不应当认定交通肇事逃逸;3.郭某某是在已经意识到警察叫他到案的情况下自动归案,系属自首。综上,依法可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大中型拖拉机沿珲春市302国道东兴镇村向草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27公里加100米处时被被害人张某1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并引起火势,致使发生张某1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扑火欲救被害人张某1,但见张某1疑已死亡,郭某某便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逃离现场;恰驾车经事故现场的吕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遂本案案发;次日,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郭某某家属支付张某2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父母双亡,未登记结婚并无子女,旁系血亲唯有其胞姐张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人吕某、刘某1、杨某、刘某2、刘某3、张某2、谈某、徐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脱氧核糖核酸(DNA)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经查,郭某某犯罪记录,即系初犯、偶犯,且公诉机关指控之交通肇事罪在归罪的主观方面归类为过失犯罪,前述可作为对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法庭举证、质证被本院确认并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郭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郭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并在逃离现场而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张某1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而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行为人应当承担未履行前述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未能保护现场而无法确定排除逃逸情节后责任的,应当推定行为人负主要责任以上,除非确有其他证据证明排除逃逸情节后无法认定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以上的,此种理解符合否定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本意,更符合人不能从自己的不义行为中获利的良善公理。在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经法庭举证、质证被本院确认并采信,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虽载明,张某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郭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但仍不能达到排除逃逸情节后无法认定郭某某的主要责任以上的程度,故应推定郭某某在排除逃逸情节后仍负主要责任以上,后又逃逸,应当认定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自首情节的认定,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一般刑事法理,自首在本质上系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的刑事追责当中的行为。在案破案经过、郭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且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原则,就郭某某的归案经过可以认定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回到位于珲春市春化镇桦树村自己家。次日暨2018年6月2日4、5时许,郭某某驾车到春化镇卖豆腐。期间,郭某某接到其儿子的电话,郭某某儿子对郭某某称有公安人员找到其家了。之后,公安人员假装买豆腐并打电话给郭某某称你的豆腐别卖了,我都承包了。郭某某接到该陌生电话并看到路边停放的警用车辆后知道对方是公安人员,郭某某遂到假装买豆腐的公安人员处投案。前述郭某某的归案经过虽有被迫之嫌,但具备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符合自首之法律规定及其本质。综上,郭某某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郭某某在侥幸心理的作祟下,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初逃离现场,此虽不阻却对其认定自首,但郭某某未履行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法定义务,故对其严格掌握从宽幅度。
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之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7793mg100ml的事实,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酒后驾驶车辆系属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之一。在案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郭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日7时54分提取郭某某的血液并冷藏保管。后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7793mg100ml,即从事故发生到提取血液时隔12小时。郭某某自认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中午暨2018年6月1日中午喝了几口酒,郭某某又供称交通事故发生逃离现场后回家又喝了酒。即在案证据无法确定2018年6月1日19时30分许暨事故发生时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此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未认定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亦不作此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之胞姐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某某赔偿张某(2)20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张某2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另,郭某某家属向本院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供履行前述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可视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哲锋
审判员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谭晶

书记员: 黄艾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