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奈曼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辽p1***8号小型轿车沿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公里+634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朱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朱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王国峰
书记员:张晓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