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赤峰市林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周某1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魏巍,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下行线333km+560m路段时,车辆侧滑与西侧隔离防护栏碰撞后翻至东侧路段,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某、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周某2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2日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某、张某、周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周某3、杨某等人的证言、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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