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郝某甲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郝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郝某甲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户籍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巴斯琴
书记员: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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