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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包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05公路280米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XXX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6±3Km/h可以成立。经青铜峡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2017年8月24日,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路面行人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先以电信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马秀花

书记员: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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