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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与李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0日,甘肃省灵台县星火乡星火村一社人。系死者李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2007年1月10日,甘肃省灵台县星火乡老户村八社人。系死者李某乙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3日,甘肃省灵台县星火乡老户村八社人,住该社389号。系死者李某乙前妻。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河南省长葛市人,现住河南省长葛市。系死者杨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99年6月1日,河南省长葛市人,现住河南省长葛市。系死者杨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日,河南省长葛市人,现住河南省长葛市。系死者杨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6日,河南省长葛市人,现住河南省长葛市。系死者杨某甲次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回族,个体司机,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贺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系死者何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系死者何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系死者何某乙妻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支公司、宁夏鼎丰盛物流有限公司、贺小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附带民事赔偿纠纷进行了庭前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之间的附带民事赔偿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43KM+900M处宁夏××县段,由于超速行驶且越过道路中心线黄色单实线超车,与对向何某乙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及该车乘车人杨某甲、李某乙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何某乙、李某乙和杨某甲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何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杨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泾公交认字[2018]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乙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和杨某甲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为死者杨某甲、李某乙、何某乙三人筹集丧葬费共计117000元,其中给受害人杨某甲、李某乙家属分别支付34000元,给受害人何某乙家属支付49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55年1月20日,系国家退休干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生于2007年1月10日,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3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出生于1955年8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63年5月14日,何某甲与常某某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
在审理的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支公司、宁夏鼎丰盛物流有限公司、贺小飞进行了庭前调解并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42771.33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支公司赔偿1119295.4元,由张某某赔偿323475.9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7000元,剩余206475.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477864.4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9000元,剩余428864.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493274.5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000元,剩余459274.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应得的赔偿数额为471632.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000元,剩余437632.3元,贺小飞与宁夏鼎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全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解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近弯道的路段超速超车,该路段道路中心线为单实黄线,系禁止超车路段,被告人张某某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何某乙在遇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适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何某乙、李某乙、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被害人何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请求由何某乙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何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2011年12月2日出厂)系何某乙的遗产,但是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损毁,且未定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亦放弃了对该车辆的继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何某乙还有其他遗产被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继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何某乙的遗产,依法不能用于清偿何某乙生前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常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世琴
审判员 王慧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书记员: 赵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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