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某,男,曾用名王剑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2002年9月至2009年9月任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委会会计,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3任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0年7月至今兼任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长,住宁夏隆德县。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隆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成立,隆德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0年10月、2014年10月、2015年12月三次向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拨付扶贫互助资金共计50万元。时任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党支部书记王永某兼任该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互助资金。被告人王永某在管理互助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该村互助资金201600元挪用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
1.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永某伙同该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会计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挪用本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95200元归王某甲个人使用。截止2018年9月18日利息共计25791.25元,本息至今未归还。
2.2014年1月10日、11日、17日,被告人王永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分三次将本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106400元挪用,全部由王某甲个人使用。截止2018年9月18日利息共计28472.54元,本息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隆纪(监)案立[2018]26号《隆德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9月18日隆德县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调查;
2.中国共产党隆德县观庄乡委员会隆观党发[2013]99号、隆德县观庄乡人民政府隆观政发[2010]31号文件及观庄乡人民政府、观庄乡倪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任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7月至今兼任该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长;
3.隆德县公安局观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某个人信息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活期账户明细历史查询单》、交易对手信息查询、《黄河银行对账单》,证实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交易明细及资金收支情况;
5.《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贫因村互助资金操作运行几个问题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办
的通知》,证明成立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的目的、互助社的性质及资金来源、社员资格权利义务、互助资金的运行操作程序及管理监督规则和互助社的重大事项由社员大会决定,不准少数人占有和高额度使用互助资金,严禁大额借款使用互助资金及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属扶贫性质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6.《宁夏贫困村互助资金社员借款申请审批表》、《观庄乡倪套村互助资金委员会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观庄乡倪套村互助资金入股凭证》、《宁夏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还款收据》等会计凭证,证实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借贷使用、入股、本金和利息收回等详细情况。
7.关于隆德县互助社利率执行标准说明及互助资金利息清单,证实2016年以前各互助社借款发放利息执行月利息5‰,2017年以后借款发放利息执行基准利率月利息4.35‰及被告人挪用互助资金截止2018年所欠利息为54263.79元
8.隆德县民政局隆民发[2010]99号文件、机构信用代码证、《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登记证书》,证实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成立时间以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永某等信息情况;
9.《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等复印件,证实隆德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分向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拨付互助资金4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的任职情况及2013年12月,由于其修建的养牛场要拆迁,因没有拆迁资金,其找当时任本村互助社理事长的王永某贷互助资金,在征得王永某的同意下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贷出互助资金119000元,除去入股资金23800元,实际贷出95200元自己使用,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月10日、11日、17日,由于其承包种植了400亩洋芋和蚕豆,因没有钱支付流转费和购买种子化肥,其便找王永某想在贷些互助资金,在得到王永某的同意后,其在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分三次将本村村级发展资金106400元贷出,由其全部使用,本息至今未还;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蒙吉堆、胡志军、道永宁,张入梅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其家人没有向该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贷过互助资金。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成立。其当时任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党支部书记兼任该村村级互助合作社理事长,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互助资金。2012年10月其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但还担任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长。2013年12月、2014年1月,观庄乡倪套村村委会会计兼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会计的王鹏瑞找其贷款,说他修建的养牛场要拆迁,因没有拆迁资金及其承包种植了400亩洋芋和蚕豆,没有钱支付流转费和购买种子化肥,需要贷村互助资金,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印章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在未办理任何借贷手续的情况下自己填写,分四次将该村互助资金201600元贷出使用,本息至今未归还。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主要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挪作它用;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主体方面,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救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被告人王永某在担任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他人在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管理的本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中的201600元贷出后,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是国家投入的属于扶贫性质的特定款物,且有本金201600元及截止2018年9月28日利息54263.79元至今尚未归还,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永某挪用的互助资金本金201600元及截止2018年9月28日利息54263.79元予以追缴,返还给隆德县观庄乡倪套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世杰
审判员 梁甫
人民陪审员 张启祖
书记员: 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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