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找人打电话报警,并返回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延雯
书记员: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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